(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润结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润结,何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江建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鹭,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润结,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系中山市某建材店经营者,住广东省中山市。一审被告:何洪,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再审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润结、一审被告何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海峡公司申请主要称:(一)被申请人知悉何洪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没有对申请人产生合理的交易依赖,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二审判决不进行释明就直接判决申请人对何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查明,2011年初,中建海峡公司承接了中山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后,交由何洪施工。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4%向中建海峡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用,如工程质量优良,则由中建海峡公司返1%给何洪作为奖励。施工过程中,林润结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扣件、竹子。林润结于2012年12月7日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至当日,尚欠67784元。朱华、何洪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一审中,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3张《中山市郊区利群竹木建材店送货单》均由田茂富签收;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2张《中山市郊区利群竹木建材店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分别手写“田茂富”、“中海龙湾项目部、田茂富”,由郑洪江签收。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中海龙湾花园项目人工工资7000元,收款人确认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保证该款项没有虚假成分。如被证实虚假,本人愿意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并承担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收款人确认本人的收款账号信息如下”,下方的“收款人”栏手写“田茂富”,“账号”栏亦有填写,“开户行”栏手写“建行”,再下方的“收款人(签名)”栏及“班组长(见证)”栏均签有“田茂富”并加盖指模。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均确认,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是打入中建海峡公司的账户,由中建海峡根据何洪的申请拨款给何洪。据此,二审认定何洪以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方即中建海峡公司名义向林润结购买建筑材料,中建海峡公司对拖欠林润结的建筑材料款负有补充清偿责任正确。因对于中建海峡公司而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范围,未超出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清偿责任范围,二审维持一审对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项,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