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忠华与刘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华,刘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石忠华。委托代理人曹春红。被告刘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27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忠华与被告刘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红、被告刘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华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20分许,刘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伏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丹伏公路2KM790M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对方向杨忠政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杨忠政及乘坐在助力车上的石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忠政、石忠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2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来。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互相矛盾,合同的聘用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但其提供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6月20日,已超出聘用期限。且原告证明其误工损失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及误工期间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或用人单位的会计记账凭证。由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奖金是完成一定业务量才发放的,并不是必然固定收入,不应计入误工费。护理期的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且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与工资单上的工资金额不符合。赔偿清单里面,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按住院期间15天计算。误工费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我们不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20分许,刘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伏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丹伏公路2KM790M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对方向杨忠政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杨忠政及乘坐在助力车上的石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忠政、石忠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684.13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给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石忠华在丹阳市司徒镇科力眼镜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杨忠政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杨忠政及乘坐在助力车上的石忠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忠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刘建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68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按每天20元,营养期限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25元,按15元/天,营养期限1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750元,按每月3500元,护理期限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00元,按60元/天,护理期限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595元,按每月6119元,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3000元,按100元/天,误工期限13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按每天20元,住院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70元,按18元/天,住院15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41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刘建已给付原告方5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刘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忠华各项损失19179.1元,返还被告刘建垫付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刘建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