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柳央央与龚春山、陆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央央,龚春山,陆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柳央央,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正卫。被告:龚春山,农民。被告:陆义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代表人:朱晓强。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原告柳央央与被告龚春山、陆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林方、郑秀俊、郑梅与被告龚春山、陆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央央、被告龚春山、陆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央央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龚春山在被告陆义江的指使下驾驶临时号牌浙K×××××号微型普通客车在缙云县壶镇镇好溪村大会堂前广场练习驾驶,当日8时8分许车辆失控撞到广场东北角墙上,造成坐在墙边的村民李祝玲、柳央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祝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4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龚春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祝玲、柳央央无责。被告陆义江所有的浙K×××××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柳央央受伤后,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286.0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63.92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2219.94元。2015年1月29日经被告龚春山、陆义江及其家属请求,双方在缙云县人民检察院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龚春山赔偿原告155000元损失,被告陆义江赔偿126000元损失后,原告出具谅解书给他们,以减轻刑事处罚,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方)按法律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责任”。另案原告领取赔偿款后,由他们预先给我10000元,但从被告处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龚春山、陆义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情况说明各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3、公司登记信息一份,待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门诊病历、出院录一份,待证原告的伤情及治疗;5、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若干,待证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被告龚春山答辩称:撞了人属实,我已赔偿了155000元,死者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不愿再赔偿。被告陆义江答辩称:我已赔偿原告126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受害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原告不再追究我的责任,我不应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龚春山、陆义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春山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柳央央得到人寿保险赔偿,本案中不应再赔偿;3、原告柳央央已从另案原告处分得赔偿款10000元,我公司不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只承担抢救费用,且被告陆义江明知被告龚春山尚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导其驾驶,我公司即使承担了赔偿责任,保留对他们的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待证驾驶人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其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龚春山、陆义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采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系商业险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龚春山在被告陆义江的指导下驾驶被告陆义江所有的临时号牌浙K×××××号微型普通客车在缙云县壶镇镇好溪村大会堂前广场练习驾驶,当日8时8分许车辆失控撞到广场东北角墙上,造成坐在墙边的村民李祝玲、柳央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柳央央受伤后,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286.0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63.92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2219.94元。2015年1月29日经被告龚春山、陆义江及其家属请求,被告龚春山赔偿155000元损失,被告陆义江赔偿126000元损失后,原告柳央央也出具谅解书给他们,以减轻刑事处罚。另案原告郑林方、郑秀俊、郑梅领取赔偿款后,他们予先给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4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龚春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祝玲、柳央央无责。被告陆义江所有的浙K×××××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龚春山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义江明知被告龚春山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交由并指导其驾驶,被告龚春山、陆义江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义江所有的浙K×××××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制订,本案中被告龚春山虽属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仍应对本案的受害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被告龚春山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己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其得到赔偿后,不因此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柳央央得到的10000元款是另案原告给她,属原告柳央央与另案原告之间的事,并非从被告处得到赔偿,因此不免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死亡,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二案应一并处理。二案医疗费项目为10212.34元,二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396980.42元,共计407192.76元,扣除被告龚春山、陆义江已赔偿的281000元,尚有126192.76元未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可得赔偿额为9416元。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原告可得赔偿额为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柳央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柳央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