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邵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小学,农民,群众,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刘志贤(另案处理)等人将一自称金小祥的朝鲜妇女拐骗到秦皇岛,后经被告人邵某介绍,以2.4万元人民币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庙上村柴某儿子柴永刚,该朝鲜妇女在柴永刚家生活将近一年后逃离,被告人邵某分得好处费300元;2、2008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刘志贤、吴万江(另案处理)等人将朝鲜妇女金英兰拐骗到秦皇岛,后由被告人邵某、王春娟(已诉)、宋布红(死亡)介绍,以2.15万元人民币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广茶山村朱辉,金英兰于2008年8月2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遣送出境,被告人邵某分得好处费200元;3、2011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刘志贤、吴万江等人将朝鲜妇女朴某拐骗到秦皇岛,后由被告人邵某、王春娟(已诉)介绍,以4万元人民币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后白枣山村郎秀,被告人邵某分得好处费3000元;4、2011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刘志贤、吴万江等人将一40多岁的朝鲜妇女拐到秦皇岛,后由被告人邵某、王春娟(已诉)介绍,以1.9万元人民币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光明村胡某的儿子胡志佳,被告人邵某分得好处费2000元;5、2011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刘志贤、吴万江等人将朝鲜妇女韩某心拐到秦皇岛,被告人邵某将韩某心接到其家,后由王春娟(已诉)介绍,以4.5万元人民币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后白枣山村郎安,被告人邵某分得好处费4000元;6、2014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刘志贤、吴万江等人将朝鲜妇女崔某乙拐到秦皇岛,后由被告人邵某、宋营(已诉)介绍,以6万元人民币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茶山村丁某儿子丁国健,被告人邵某分得好处费1200元;7、2014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刘志贤、吴万江等人将朝鲜妇女崔某甲拐到秦皇岛,后由被告人邵某、宋营(已诉)介绍,以7万元人民币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西石岭村赵某甲,分得好处费800元。被告人邵某先后共获赃款人民币115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春娟、刘志贤、吴万江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韩某心、朴某、金英兰等的陈述、证人赵某甲、丁某、郎某、宋某、柴某、胡某、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协议书、拐卖朝鲜妇女案件报告、金英兰遣返手续、公安部关于被拐外籍妇女问题的批复、办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拐卖妇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予以追缴(未缴纳)。所判罚金及追缴的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开始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英杰审判员 胡秋艳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