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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乡县泰城国人西服专卖店与戴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泰城国人西服专卖店,戴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03号原告金乡县泰城国人西服专卖店,地址金乡县城文峰路路南(金泰花园北侧)。经营者孙小丽,汉族住嘉祥县满硐乡赵坊村8号。委托代理人李相果(特别授权)。被告戴言军,农民。原告金乡县泰城国人西服专卖店(以下简称泰城专卖店)与被告戴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城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相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城专卖店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1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言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西服卡30张卡,每张卡469元,合计14070元。后被告退回给原告10张卡,又另行在原告处赊销4938元,累计欠货款14318元。被告戴言军未另行出具欠条,仍欠原告货款14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泰城国人西服专卖店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戴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福审 判 员  翟洪顺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