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静、沈金泉等与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沈金泉,陈建英,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52号原告沈静。委托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泉。委托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英。委托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458号1008室。法定代表人吴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楼1707室。法定代表人张志永。被告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755号。法定代表人蒋易申。沈静、沈金泉、陈建英与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沈金泉,陈建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乐、顾经纬,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静、沈金泉、陈建英诉称,原告沈静、沈金泉、陈建英与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苏州新象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享有20年商铺使用权一次性委托给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期间的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经营收益总额为80余万元,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数额分期向原告支付,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合同第六条规定,该投资经营收益从2013年开始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9月24日和3月24日,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从次日起按照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三个月的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37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苏州新象城进行经营管理,被告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24日的支付的投资经营收益19188元拖欠至今未付,而2013年9月24日和2014年3月24日应予支付的投资经营收益金各19188元都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的投资经营收益19188元并支付违约金38376元;判令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逾期支付投资经营收益的违约金1678.95元(按照19188元的日万分之5计算175天);判令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度的投资经营收益金19188元。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是事实,现在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关于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沈静、沈金泉、陈建英与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苏州新象城商铺使用权认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新象城一层1000号店面使用权,建筑面积为9.24平方米,使用权自2011年9月24日至2031年9月23日,总金额为322362元。上述事实有《苏州新象城商铺使用权认购合同》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将支付给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铺款312362元,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收据》证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沈静、沈金泉、陈建英(甲方、委托方)与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的使用权商铺坐落于苏州新象城1层1011号(以下简称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9.24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商铺进行商业管理,乙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经营种类按照乙方对市场经营需要进行调整,委托期限为二十年,即2011年9月24日起至2031年9月23日止。关于投资经营收益支付事项及风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前二年为市场培育期,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三年(即2013年至2014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8376元,第四年(即2014年至2015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8376元,第五年(即2015年至2016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8376元,第六年(即2016年至2017年止)租金为人民币46052元,第七年(即2017年至2018年止)租金为人民币46052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24日和3月24日前,每年分两次支付半年租金,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当乙方不能如期按约履行上述租金支付条款时,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如乙方无法按时支付的,丙方作为担保方继续承担乙方对甲方的支付义务,并且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与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新象城商铺使用权认购合同》并已实际全额支付款项,为保证原告在《苏州新象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六条及《新象城商铺使用权回购协议》第1、2、3、4条所述权利的安全有效实现,作为将自身物业使用权转移给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人,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此确保原告的上述权利能够实现,并承诺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现上述情形后90天内,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责任。上述事实有《担保函》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商铺收益19188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商铺收益19188元。本院认为,原告沈静、沈金泉、陈建英与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新象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原告将其取得的商铺经营权交付被告租赁经营,同时,由被告以支付商铺收益权的形式支付原告租金,故该合同具有委托经营以及租赁的多种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将其从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苏州新象城1层1011号的商铺委托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商铺收益。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原告第三年的上半年的商铺收益19188元,但被告实际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2014年3月24日应支付原告第三年下半年的商铺收益19188元,但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年的上半年应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商铺收益19118元,第四年下半年的商铺收益应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19118元,但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的商铺收益合计38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第四年的上半年商铺收益19118元已经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第三年租金38376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庭审中认为该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于调整,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原告商铺收益的债务,在《苏州新象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以保证人承担盖章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苏州新象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第六条“投资经营收益支付事项及风险”中约定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四年的租金38376元以及违约金5836.2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以租金383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三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78.95元。三、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上述债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2元,由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倩如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