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43号原告:何某甲,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离婚不离家,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标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现何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婚生子何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原则,何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何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8053元(16107元÷2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何某甲从2015年8月开始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给付抚养费8053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3355元(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