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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85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两子。由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自行相识,200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史睿宇、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史梓橦。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与关爱。本案原告虽称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