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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女儿张某乙出生,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混相处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生气时常不计后果。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双方也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5月还和岳母发生摩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原因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而是以下原因:1、婚后相处期间并非双方为琐事吵架,而且生气不计后果脾气暴躁的反而是女方。从订婚到法院开庭当日,两年时间内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的时间不超过一周时间,原告母亲经常牵扯到双方的家庭矛盾当中。2、女方不止一次在其母亲和被告母亲面前摔手机、笔记本电脑、结婚证、水杯等物品。在这些场合下,原告母亲都是默许甚至帮腔,被告选择忍耐被动接受,有时还发生一些肢体冲突。3、在原告怀孕期间,除了最后因风俗原因在被告家坐了20天月子,期间女方从未回过家。而在坐月子期间发生了不少纠纷。4、对于所谓女方母亲被打一事,也是有原因的,被告不存在故意。5、被告父亲在河医重症监护就医直至病逝,期间原告和其母亲多次拒绝了被告和其母亲探视抱养女儿的合理要求,且在被告父亲2014年10月病危直到2015年5月23日病逝,原告从未探望、慰问或者有任何表示,在父亲身边最需要儿子的时候,被告父亲反而将被告赶到人民医院照顾女方父亲。6、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有探视权;7、原、被告旅行前被告母亲向原告打了10万元作为出国保证金,回国后原告未归还,应当归还给被告母亲。综上,这样的家庭我早已心寒,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尽快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原告王某工作于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被告张某甲工作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原、被告结婚以来经常发生家庭感情纠纷。另查,2014年3月,原、被告出国旅行,被告母亲为二人分别准备了5万元保证金,由原、被告向旅行社予以支付,旅行结束后,旅行社直接将该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称该10万元用于了抚养孩子,已经消费。被告称该10万元应该退还被告母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诸多矛盾,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女张某乙2014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尚不足2岁,故本院认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庭后提交的收入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10万元保证金问题,针对该款项,发生争议的权利主体为被告母亲,非本案当事人,该事项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