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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彦磊与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宇。上诉人刘彦磊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刘彦磊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彦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