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金佰西、贾素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金佰西,贾素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代表人:陈延德。委托代理人:金潮鸣。被告:金佰西。被告:贾素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金佰西、贾素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佰西、贾素素共同向原告偿付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840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23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收,复利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收);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佰西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幢××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佰西与贾素素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金佰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金佰西可在14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金佰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金佰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0.73平方米)为上述期间内形成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担保余额为1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金佰西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金佰西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金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金佰西未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计算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金佰西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40元,逾期罚息2231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的复利为4.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佰西、贾素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4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4.23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利息1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如被告金佰西、贾素素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拍卖、变卖被告金佰西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幢××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在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2元,减半收取6021元,由被告金佰西、贾素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