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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继春与被上诉人雷跃信、陈光宏、蒋正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春,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跃信,男,汉族,1958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晓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宏,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正和,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许锡昌,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无业。上诉人赵继春因与被上诉人雷跃信、陈光宏、蒋正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6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继春以与被上诉雷跃信、蒋正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赵继春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继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赵继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珺珉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