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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治安值班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冯文洪,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指定辩护人陈得雄,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越检量检[2015]28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文洪、指定辩护人陈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包工坊面包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盗走被害人李某丙随身携带背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钱包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时××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冯某本身有智力××,其多次犯罪前科亦由此所致。二、被告人冯某在还没有实际拿到钱包的情况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包工坊面包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伸手到被害人李某丙随身携带背包内,准备盗窃背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将其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患轻度××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背包的照片、被盗钱包及现金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丙随身携带的背包及其中的钱包的外观情况,以及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2.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八大队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日12时许,便衣民警在广州市人民路东升医院公交车站伏击,发现被告人冯某在公交车站旁的包工坊门口跟在一名被害人后某,当被害人买完点心准备转身离开时,被告人冯某用右手拉开被害人背包的拉链,并从里面偷出一个钱包,反扒民兵立即上前抓住被告人冯某的手,被告人冯某马上把手中偷到的钱包放开,掉回被害人的背包。经核实,被害人被盗的钱包里有人民币1300元。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丙。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日12时许,其带着小孩到到广州市人民路儿童医院看病,途径包工坊面包店给小孩买东西,刚买完出去到门口,感觉身后的背包被人拉动了,其转过身就看到有名男子把手从其背包抽出来,然后有个便衣警察将该男子当场抓住,经其检查钱包和手机还在背包里,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警察当场对其称该男子正在从其背包内偷其钱包,之后其就和警察一同去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经辨认,被告人冯某就是盗窃其钱包的男子。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日其跟着便衣支队民警在广州市人民路东升医院公交站伏击,大概11时许,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在东升医院公交站伺机扒窃,几次都没有成功,约12时许,该男子走到公交站旁边的包工坊面包店,站在一名女子左后侧,将右手拉开女子后某背包的拉链并伸入背包内,拿出背包内的钱包,其见状即上前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马上将钱包丢回背包内。警察当场清点女事主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之后其就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经辨认,被告人冯某就是盗窃女事主钱包的男子。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其到人民路儿童医院附近物色扒窃的对象,到了中午12时许,其发现在儿童医院大门右侧的一个包点店门口有一名女子在买包点,警惕性不高,将随身的挎包挎在身后,于是其就走到女子的身后拉开包,将手伸进去,准备偷走里面的钱包,正在这时,突然冲过来几名男子将其抓住,表明警察身份后就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7.被告人冯某的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冯某为智力××人,属智力三级××。8.被告人冯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扒窃公民财物,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冯某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是××人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