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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书林、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李振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王书林,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李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86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995号。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书林。被执行人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D-1902室。法定代表人王书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文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振龙。申请执行人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书林、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李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王书林、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李振龙银行存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王书林、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李振龙案件执行费7740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书林、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李振龙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