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余其彬与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其彬,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29号原告余其彬,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路116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68393637-6。法定代表人张仁冬,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其彬与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福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才,被告得福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其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与邓晓刚、王兴祥、刘吉田等人在邓晓刚的组织下到被告承包模板劳务的重庆市永川昌南中学食堂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1日,原告用扳手校正钢管紧固螺丝时,因螺杆滑丝被扳手击中左眼受伤。当时,原告只感到左眼疼痛,与班长邓晓刚讲后并未立即到医院就医,而是在工地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因左眼伤情恶化不能正常工作,邓晓刚等人劝原告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间未中断工作关系,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得福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包重庆市永川昌南中学食堂建筑工程;不认识邓晓刚、王兴祥、刘吉田和原告。被告没有承包劳务工程给邓晓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案外人晏家贵、邓晓刚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晏家贵将重庆市永川昌南中学校食堂模板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劳务承包给邓晓刚负责施工,协议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5日,原告由邓晓刚召集到重庆市永川昌南中学校食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邓晓刚发放,上下班及工作时间由邓晓刚负责安排。审理中原告陈述:重庆市永川昌南中学校将食堂建筑工程承包给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模板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工地用扳手校正钢管紧固螺丝时,因螺杆滑丝被扳手击中左眼受伤,未立即到医院就医,而是在工地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因左眼伤情恶化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7日,原告书面请求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回执、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形成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同时,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并且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进行提议或发表意见。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由邓晓刚招录到工地工作,并由邓晓刚对其进行管理,工资由邓晓刚发放。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承包了重庆市永川昌南中学校食堂模板工程,并举示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首页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首页复印件,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其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其彬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