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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云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云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初字第9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人李云生,群众,农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小静。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以与被告人李云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