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拖欠我借款28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为其中20万元借款担保人。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止;8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梁某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二为2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某、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梁某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2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该款于2013年4月6日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按照日15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被告梁某再次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85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该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日500元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作为第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被告张某某作为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三、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款项即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梁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