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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生丽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生丽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79号原告:沈阳金生丽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xx。法定代表人:陈治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善勤,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xx。法定代表人:杨国凡。职务:经理。原告沈阳金生丽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品、助理审判员彭佳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被告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一份幕墙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自有房屋安装“幕墙门窗”,工程地点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验收方式为:“乙方(原告)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后书面报甲方验收,……15天视为自动验收合格”。2013年6月15日,在对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后,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幕墙实际面积18000平方米,断桥实际面积427平方米,总面积为1668740平方米。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验收结算单,实际发生工程总价为1653212.8元。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8532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初被告交付原告50万元转帐支票两张,但2014年1月20日前通知原告不要转存,因支票内没有钱,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延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入住。剩余款项因工程没有完工无法给付。因为原来有第三方参与,所以现在想由原告继续施工。把整个工程的进度、款项、造价等重新签订合同,想与原告和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一份幕墙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自有房屋安装“幕墙门窗”,工程地点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幕墙工程量预估1000平米,单价780元/平,总价约78万元,断桥窗约300平,单价620元/平米,总价约为18.6万元。验收方式为:“乙方(原告)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后书面报甲方验收,甲方(被告)应自收到乙方书面报验单后3日内组织监理进行现场验收并作出验收意见,如甲方以任何理由延长验收时间,15天视为自动验收合格”。2013年6月15日,在对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后,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幕墙实际面积18000平方米,断桥实际面积427平方米,单价不变,总价为1668740元。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第二批玻璃进场签单确认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即868740元,其中50万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到帐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剩余368740元于1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在支票到账日期跳票或支票兑现不了,从2014年1月20日起每逾期一日支付工程欠款总额5‰的延迟利息。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验收结算单,实际发生工程总价为1653212.8元,被告已支付价款80万元,剩余价款853212.8元未支付,被告2014年交付原告两张转帐支票总计50万元,但2014年1月20日前通知原告不要转存,因为帐户里没钱,被告未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已向被告交书面报验单,被告未签字确认工程验收。上述事实,幕墙门窗工程合同、增补协议、付款协议、验收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工程合同》、增补协议、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对工程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80万元后,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已开具支票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承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明确告知原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较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金生丽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二、被告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金生丽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被告铁岭悦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审 判 员  张 品助理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