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震,林红,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先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兴晃,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红、谭震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红与谭震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林红、谭震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广东省卫计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开下列信息资料: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书写的病例;2.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骨科手术同意书》:CT诊断为“脑出血约117ml”,术前诊断栏却是“急性大面积脑梗塞”;薛长山医生不是患者的手术助手,但手术助手栏却填写为“薛长山”;有固定格式的时间栏的“月”“日”“时”“分”丁萍主任没有要求患方填写;患方签字时没有任何手写内容,谈话医师是丁萍主任,而不是关少侠;脑外科的手术,使用的却是《骨科手术同意书》。该病历的书写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规定。2014年7月7日,广东省卫计委向林红、谭震作出(2014)第8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林红、谭震补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28日,广东省卫计委作出(2014)第1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林红、谭震同志:本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收齐你们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你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该答复于2014年8月1日邮寄送达林红、谭震。2014年8月3日,林红、谭震以广东省卫计委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4]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的(2014)第1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13日由谭震签收。林红、谭震仍不服,遂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第11l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明确公开下列信息: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2006年书写的病历《骨科手术同意书》;2.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的《骨科手术同意书》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8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第1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林红、谭震亦当庭陈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林红、谭震申请广东省卫计委公开的两项信息内容,即要求广东省卫计委告知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书写的病历,以及明确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骨科手术同意书》的书写是否违反了该《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广东省卫计委对珠海中医院的具体医疗行为进行评判,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开的信息范畴。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的(2014)第1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林红、谭震诉请判令广东省卫计委公开其申请的上述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广东省卫计委已经答复告知林红、谭震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林红、谭震要求广东省卫计委公开其申请的上述信息的理由亦依据不足,故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红、谭震共同负担。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患者多次催促下,于2012年9月6日传唤各方,对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封存的患者全套病历原件进行了复印。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香民一初字第1707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始终以“看不懂病历”为由,不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病历)的质证,导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至今无法进行。由于患者的病历在广东省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均属必须提交的鉴定材料。依据相关规定,病历的真实性将决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以及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广东省中医药局的复查、广东省卫计委的复核没有客观、专业、直接的复查复核意见。由于珠海中医院向广东省医学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广东省医学会违反相关规定,违法组织了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珠海市卫生局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4年7月2日,林红、谭震向广东省卫计委提起与其制定的《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相关事项的信息公开的申请,但作为制定者广东省卫计委却编造理由拒绝提供。且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法庭应发出司法建议,提出广东省卫计委对涉案病历写出“该病历书写不真实,违反了《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卫计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林红、谭震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于林红、谭震申请广东省卫计委公开的两项信息内容,即要求广东省卫计委告知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书写的病历,以及明确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骨科手术同意书》的书写是否违反了该《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广东省卫计委对珠海中医院的具体医疗行为进行评判,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开的信息范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卫计委作出(2014)第1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告知林红、谭震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据此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红、谭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红、谭震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红、谭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静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