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清华与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青华,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确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沈青华,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宾,职务,经理。原告沈青华诉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青华诉称,2014年10月12日,讼争双方签订《烧结粉煤灰砖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暂定为55万块机砖送往确山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金山苑9#楼工程工地,每块价格0.48元(含运费0.12元),付款办法为一次性支付55万块砖定金,若违约应支付贰拾万元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拖延履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有168350块机砖没有供应,造成原告不得已另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0606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烧结粉煤灰砖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暂定为55万块机砖送往原告在确山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金山苑9号楼工程工地,每块价格0.48元(含运费0.12元),付款办法为一次性支付55万块砖定金,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贰拾万元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98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有收条。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了381650块机砖,价款为137394元。机砖由案外人罗桂珍负责运输,运费每块0.12元,由原告沈青华直接支付给罗桂珍。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供货后,罗桂珍继续为原告沈青华运送机砖,每块价款为0.41元(不含运费),因被告停止供应机砖给原告沈青华造成的损失为8417.5元(168350块×0.05元/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烧结粉煤灰砖供应合同》、转账凭条、收条、收据及证人罗桂珍的证言、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烧结粉煤灰砖供应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沈青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98000元,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青华供应了381650块机砖,合计价款为137394元,剩余60606元的机砖未供应。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表示不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沈青华要求解除与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烧结粉煤灰砖供应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供应的60606元货款,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停止向原告沈青华供应青砖,给原告沈青华造成的损失为8417.5元,现原告沈青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损失8417.5元的130%,即109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青华货款60606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青华违约金10942.75元。三、驳回原告沈青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沈青华负担1924元,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康 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