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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马某。被告:许某。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代理审判员潘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尽其夫妻义务,后经调解无效,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民法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5万元。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认识于2012年夏天。婚前相处一年有余,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我与原告婚后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偶尔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也会很快和好,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增加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不能成立。假设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与原告婚后无子女,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家庭矛盾,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诉请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依法不应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郜玉峰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