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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奎屯河大桥。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西路1789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东区30号地(人民南路1500号)。负责人杨楚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3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71元,由原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桂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