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宇,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携带改锥、钳子等作案工具,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曙光里6号楼2单元门口,使用钳子等工具,窃得被害人王××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大港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王××盗窃得手后,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丁×、孙××、周××、曹××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购车发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一个、钳子一个、钥匙五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