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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汪某甲,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光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某乙,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在舒城县城关镇小苏批发部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举办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汪某丙。婚后,由于原告身体状况较差,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常年吃药,为了养家糊口,原告借钱在自家房屋经营了一间小超市,并开了一间棋牌室,但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经常耍酒疯辱骂原告,重伤原告与他人有染。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忍让,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越演越烈,使原告对其彻底绝望。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抵作孩子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汪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婚后在家经营一间小超市,原被告于2010年8月建造了六间平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同,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并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对原告的要求不答辩,不珍惜调解机会,失去和好可能,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自愿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抵作小孩抚养费让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汪某丙由被告汪某乙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六间平房及超市物品归被告汪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