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耀锁与刘进和、刘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耀锁,刘进和,刘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唐耀锁,男,汉族。被告刘进和,男,汉族。被告刘龙,男,汉族,系刘进和之子。原告唐耀锁诉被告刘进和、被告刘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建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耀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和、被告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耀锁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进和在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第六居民区因门前停放车辆问题发生口角导致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当时已经向镶黄旗公安局报警,2015年5月6日镶黄旗公安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进和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3771.53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2元、住宿费1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0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46063.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唐耀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镶黄旗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收据4张;交通费票据2张;河北省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2张;张家口百汇大药房医药费票据;镶黄旗人民医院药费清单2张;镶黄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发生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被告刘进和、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在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第六居委会居民被告刘进和与原告唐耀锁因门前停放车辆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刘进和将原告唐耀锁右眼下部打伤。原告唐耀锁因伤至镶黄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花费3323.1元,镶黄旗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下眼睑处软组织开放性损伤;2、高血压;3、耳鸣待查。2015年5月8日至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用360.4元,张家口佰汇大药房取药费100.6元,以上医药费共计3784.1元。为至张家口检查治疗所产生住宿费128元、交通费为112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镶黄旗公安局作出镶公(新)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进和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内乡县,城镇居民。《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耀锁陈述、镶黄旗公安局镶公(新)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镶黄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转院证、交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在原告唐耀锁与被告刘进和之间发生口角至原告唐耀锁受伤一事中,对镶黄旗公安局作出镶公(新)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唐耀锁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进和承担。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其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未明确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庭审当中表明有头晕、恶心等状况,但未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后期复查费2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在庭审当中未向本庭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唐耀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71.53元;住宿费:1天×128元=128元;交通费:55元×2(往返)=110元;误工费:110元×9天=990元;护理费110×9天=9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和赔偿原告唐耀锁各项损失共计6889.53元;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进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建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春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