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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泽义与高秀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泽义,高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徐险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王泽义,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高秀珍,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王泽义与高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船执字第241号]过程中,案外人徐险峰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返还异议人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家园57号楼6单元三楼79号的房产。案外人徐险峰述称:异议人徐险峰与被执行人高秀珍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吉林市鸿博锦绣家园57号楼6单元三楼79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同日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45万元,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钥匙给异议人,异议人正式使用该房屋。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贵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徐险峰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9月24日,高秀珍(卖方)与徐险峰(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座落在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小区57号楼6单元79室的房屋出卖给徐险峰,房屋总价款为45万元,当日高秀珍签署收到徐险峰45万元的卖房收款收条一张。2012年9月25日高秀珍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徐险峰办理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57号楼6单元3层79号房屋买卖、更名、评估、测绘、出租、换证及邻取新证、办理涉及上述委托事项的房屋登记事宜等。因原告王泽义与被告高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高秀珍名下的坐落在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57号楼6单元3层79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3年6月23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办事处百兴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徐险峰2013年在本社区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第三人欲想中止对法院查封标的物的执行而主张自己的异议请求成立,需同时具备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未更名无过错四个条件。就本案而言,案外人徐险峰与被执行人高秀珍签订了合法的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其从2012年9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到2015年2月5日本院查封该房产,二年多的时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在已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情况下,案外人没有提供未更名无过错的证据,不能证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院规定的全部条件,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险峰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孙兴华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