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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金清与林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清,林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戴金清。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滨。原告戴金清为与被告林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1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未还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戴金清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林海滨、案外人李金香、董燕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海滨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日计收未还本金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外人李金香、董燕舞同意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1组团1幢10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将17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已付清),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李金香、董燕舞处置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被告的偿还款18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75万元,违约金358050元,合计2108050元),同年6月9日又收到被告的偿还款6.6万元,合计186.6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滨截止2015年6月3日共欠原告戴金清借款本金175万元,违约金358050元,合计210805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偿还180万元,于同年6月9日又偿还6.6万元,合计186.6万元。上述偿还款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其中的17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另有11.6万元用于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242050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3100元,与事实不符,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民间借贷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戴金清违约金242050元。二、驳回原告戴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海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元,由原告戴金清负担562.5元,被告林海滨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