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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在邳州市邹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年结婚并育有二子,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关爱孩子的成长,仍有和好的可能,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