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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喻才新、黄长庚与范丽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喻才新。原告黄长庚。被告范丽娜。委托代理人范毛根。原告喻才新、黄长庚与被告范丽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才新、黄长庚、被告范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毛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才新、黄长庚、被告范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范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才新、黄长庚共同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在装修房屋期间,将承重墙拆除,导致房屋晃动,给己方造成安全隐患,影响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和朝南卧室之间的两个墙柱、厨房间和北侧房间之间的隔墙。被告范丽娜辩称:第一、阳台和朝南卧室之间上面是一个窗体,下面是墙垛,在装修过程中,己方并未拆除两边的墙柱;第二,关于厨房的墙体,只是因厨房和北房间之间的隔墙凸出,所以将其打薄了,这样便于贴瓷砖,其他部分没有敲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才新、黄长庚系本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范丽娜系同号楼204室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方在装修房屋期间,拆除了部分房屋内的墙体,上述行为引起原告方的不满,原告遂向当地物业反映,要求被告整改。当地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认为204室存在厨房承重墙破坏的行为,要求其恢复原状。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5年7月1日对涉诉204室房屋装修时拆改的墙体是否为承重墙进行鉴定。该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经现场检测,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时拆改的E/2-3轴墙体为承重墙体。另查明,范丽娜曾诉至本院,要求喻才新、黄长庚拆除104室朝南窗外上方水泥灌注的平台、天井顶部封闭的构筑物,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喻才新、黄长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于本市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房间窗外上方的水泥灌筑平台及其附件(费用由喻才新、黄长庚自理);范丽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喻才新、黄长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诉讼中,经本院勘查现场后发现,204室拆改的墙体为厨房间和北侧房间之间的隔墙(即E/2-3轴墙体),原告诉请主张的阳台和朝南卧室之间的两个墙柱并未拆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修复204室漏水部位。被告认为,204室大房间水管没有漏水,而且原告对于漏水部位阐述不清,故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8)闸民(行)初字第520号调解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整改通知书》、《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方在装修过程中拆除部分承重墙体的行为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传力路径,给相邻方带来安全隐患,被告方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恢复204室被拆改的厨房和北房间之间隔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阳台和朝南卧室之间的两个墙柱,经实地勘察,被告方并未对该墙柱进行拆改,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修复房屋漏水,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己方的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漏水情况以及漏水原因,故其相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本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间和北房间之间的隔墙(即E/2-3轴墙体)(费用由范丽娜负担);二、原告喻才新、黄长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原告喻才新、黄长庚已预缴),由原告喻才新、黄长庚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范丽娜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