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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靳庆永、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庆永,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国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靳庆永(曾用名靳庆勇),男,1985年12月29日生。系原告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荣立,男,1993年10月15日生。原告李德彬,男,1984年11月22日生。原告沈要利,男,1987年10月5日生。原告靳建振,男,1986年10月23日生。原告靳守奇,男,1984年11月28日生。原告谷振民,男,1976年9月15日生。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男,1986年9月2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国伟,男,1980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庆永、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刘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原告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的诉讼代表人靳庆永,安阳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刘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庆永、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诉称: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在滑县新区开发建设海悦兰庭小区,海悦兰庭项目部由安征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被告刘国伟承包了海悦兰庭小区1-13号楼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并雇佣七原告等人在1号楼、5号楼、6号楼、13号楼(1-4单元)工地上做涂刷真石漆工作,后被告刘国伟承包的海悦兰庭小区项目于2013年12月15日全部完工。2015年2月5日,安征为原告书写了工资欠条,且被告刘国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滑县劳动局协调,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在滑县劳动局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4000元,尚欠71450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方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1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安阳建工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建工公司与被告刘国伟签订有分包合同,且将海悦兰庭小区的1-13号楼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国伟,本案中七原告与被告刘国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国伟,应驳回七原告对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的诉请。被告刘国伟辩称:被告刘国伟雇佣原告靳庆永、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在海悦兰庭小区工作,且对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数额无异议,因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未完全履行全部工程款,致使被告刘国伟未能及时给付七原告劳务报酬;另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国伟进行施工,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滑县海悦兰庭小区系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滑县海悦兰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谢海如。被告安阳建工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国伟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将滑县海悦兰庭小区9号楼-13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国伟和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将滑县海悦兰庭小区1号楼-8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国伟。2013年,被告刘国伟雇佣原告靳庆永、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在该小区1号楼、5号楼、6号楼、13号楼(1-4单元)工地上做涂刷真石漆工作,且被告刘国伟至今未给付七原告劳务报酬。后七原告向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该欠劳务报酬一事,经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如海指派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悦兰庭项目部经理安征处理该事件,被告刘国伟于2015年2月5日向七原告等人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靳庆勇取10.935万元,差约11万元(105450),(1#、5#、6#、13#涂料)”,且该结算单上面有安征的签字。庭审中,七原告与被告刘国伟对上述结算单均无异议,被告安阳建工公司认可安征受其公司在滑县海悦兰庭项目部负责人魏东和刘光辉的委托已给付七原告劳务报酬34000元,现下欠劳务报酬71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被告刘国伟提交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靳庆永、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向被告刘国伟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国伟应向七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七原告与被告刘国伟对该结算单均无异议,且均认可现下欠劳务报酬71450元,故七原告诉请被告刘国伟给付其劳务报酬71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将滑县海悦兰庭小区1号楼-13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国伟,且在七原告与被告刘国伟结算时,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如海指派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悦兰庭项目部经理安征处理该事件,且庭审中被告安阳建工公司认可安征受其公司在滑县海悦兰庭项目部负责人魏东和刘光辉的委托已给付七原告劳务报酬34000元,故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对被告刘国伟欠七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属知情,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应对上述拖欠劳务报酬714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庆永、位荣立、李德彬、沈要利、靳建振、靳守奇、谷振民劳务报酬71450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刘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芳审判员  吴俊鸣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