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与王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西岔河磷矿),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雾渡河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11220-5。法定代表人黄义,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正高,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诉被告王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易正高、李孝洁,被告王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王春华为达到原告征用其林地的无理要求,多次对原告位于樟村坪镇黄家台村一组矿部、矿井采取拉电闸、堵大门等方式,致使原告停产停工4天。经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其损失额为1275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费1305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12日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号420521000025831(1-1)复印件。2、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号码:4200002010096120077786。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11220-5。4、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黄义为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董事长。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5年6月8日夷陵区樟村坪镇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证明,证明2014年9月16日拉电闸的事实。2、2015年6月11日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樟村坪司法所出具调解情况证明。3、2014年4月27日王春华用车堵矿井后上传QQ截图3张。4、2015年5月20日王春华锁矿部、在铁门上拴藏獒的照片4张。5、2015年5月20日王春华接受公安机关传讯时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王春华多次以拉电闸、堵井口、锁大门方式阻碍生产的侵权事实。第三组:1、2015年6月6日湖北省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大地评报字第12号停工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结论:停工4天损失127504元。2、湖北大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6月6日出具评估费增值税发票4200144320号及说明本案评估费3000元。用以证明损害结果。上述一、二、三组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王春华除对樟村坪司法所出具调解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樟村坪司法所出具的调解证明的异议是内容叙述的不准确。2014年9月16日拉电闸仅有约2小时。2015年4月27日堵井口,是调解让我很气愤才去用车堵井口。2015年5月20日锁大门和拴藏獒在矿部大门口也仅仅就只有三个小时。所以,并不是阻碍生产4天。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认定为有效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王春华辩称,原告诉称我拉电闸、堵井口、锁大门、拴藏獒在矿部大门口的事实存在。但是,首先是事出有因,其次,每次阻碍生产也就几个小时,并不是4整天,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华与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的法定代表人黄义两家之间有隙。2014年3月被告王春华以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砍其林木为由引发纠纷。2014年9月16日王春华拉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的电闸断电。2015年4月27日锁892回风巷井口。2015年5月13日用鄂E108**汽车堵矿井口。2015年5月20日锁矿部大门,并将藏獒拴在大门上,阻碍原告生产。后经镇、村两级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停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6日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大地评报字第12号停工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原告停工4天损失为127504元,又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费13050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王春华因与原告西岔河磷矿的法定代表人黄义及其家人有隙,未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3月又以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砍其山林为由,再起纠纷。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20日四次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504元,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华以其实施侵权行为事出有因,要求减轻其责任的辩驳主张,因当今属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应当依法维权,不得为维护自己利益,实施非法手段。所以,该项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每次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全天,要求据实确定停产损失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由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秩序以及企业职工的情绪稳定,危及矿山安全。所以,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拒不接受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春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损失费130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万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