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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会飞与孙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飞,孙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41号原告周会飞。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孙欢明。原告周会飞与被告孙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孙欢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并非当天借款,而是之前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其实只剩下100000元,重新结算后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愿意在年底付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会飞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孙欢明负担。该费周会飞已向本院预交,孙欢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会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