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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黎敏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黎敏,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大专文化,系云南博龙药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黎敏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黎敏及其辩护人王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至3月9日,被告人胡黎敏以群拨语音电话方式宣扬传播法轮功邪教思想。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胡黎敏在本市五华区学府路昆明理工大学路边正在以拨打语音电话的方式宣扬法轮功邪教思想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正在使用的拨打语音电话的中兴ZTEU7**型手机一部(手机内存卡上有MP3格式文件66条),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14张,以上物品经鉴定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胡黎敏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黎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是他人所给,其主观恶性较小;该手机无法实现同时向多个用户群发的功能,不同于群发IP录音电话,相较而言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被查获后,因已经人机分离而对手机失去实际控制,查获后手机自动拨打的录音电话应作为未遂处理;被告人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父亲多病,孩子太小无人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胡黎敏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寺金宅小区三组团4幢2单元502号进行搜查,查获了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塑封挂件二张、碟片挂件三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明、申请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黎敏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黎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黎敏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黎敏使用的手机不同于群发IP录音电话,及查获后该手机自动拨打的录音电话应作为未遂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黎敏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二、查获的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人民币十四张、3寸光盘五张、白色“ADATA”U盘一个、塑封挂件二张、碟片挂件三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