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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吴炳印、王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6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负责人:陈静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印,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何平区泰山街*号221。身份证号码:230302197505085331被告:王小妮。身份证号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吴炳印、王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印、王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一十四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6甲1号241的房屋,由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该项贷款由被告提供其位于沈阳市贴合去齐贤北街6甲1号24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三十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由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至今被告二笔贷款均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复)息等及相关费用和为实现债券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编号为:139120010847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1308120356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逾期个人住贷款本金1311382.58元人民币、利息(含罚息)32750.10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利息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本息合计:1344132.68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6甲1号241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炳印、王小妮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炳印、王小妮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炳印、王小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整,用于购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6甲1号241,建筑面积158.23平方米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7年,被告王小妮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同时将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6甲1号241,建筑面积158.2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止2015年3月9日,共欠本金1311382.58元,欠息32750.10元,本息合计1344132.6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炳印、王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吴炳印、王小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炳印、王小妮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吴炳印、王小妮逾期未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剩余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炳印、王小妮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吴炳印、王小妮签订的编号为139120010847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为1308120356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炳印、王小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剩余借款本人民币1311382.58元;三、被告吴炳印、王小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2750.10元(截至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吴炳印、王小妮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吴炳印、王小妮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6甲1号241,建筑面积158.2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炳印、王小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688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吴炳印、王小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