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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七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和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传统的完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在陵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段雅鑫。2013年夏季,原告和被告共同在陵川县杨寨村修建了两间配房、院墙和大门。以被告名义现有存款三万元,存单由被告保管。因婚前原告和被告认识三个月草率完婚,互相之间不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扭曲,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村上人尽皆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容忍。2007年9月份,被告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再三向原告道歉,并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改过机会。但好景不长,2011年,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隔三差五被告就找茬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就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跟随被告回家,回到家中,被告当日用烟头烫原告的身体,还恐吓原告,使原告的精神和身体上都受到了摧残。2014年7月21日,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但是,判后两人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段雅鑫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2万元。3、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三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均等分割;陵川县平城镇杨寨村的两间配房、院墙和大门(共价值约2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长期遭受其殴打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2005年7月间,我与原告经平城镇杨寨村李金富介绍相识,原告要求我将其全家从古郊乡汲好水村迁移杨寨村为条件,才同意与我结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的父母不让原告跟我回家。现原告坚持离婚,我为原告全家迁移户口时花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于我,原告娘家修房时,我父亲为原告娘家修房的工资5000元,应予支付,原告离开我家时带走我40000元现金返还给我。女儿随我生活,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对我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七月间,原、被告经平城镇杨寨村李金富介绍相识,原告要求被告将全家从古郊乡汲好水迁移杨寨为条件,双方方可确定恋爱关系,在条件满足后,同年农历十月初六原、被告举行了完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7日,双方在陵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0月12日原告分娩一女婴,取名段雅鑫。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生气,原告借故只身一人回娘家,被告抱女儿恳请原告回家过日子无果,后通过村干部及其他亲戚,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给原告父母写下一份保证书,承诺今后要好好过日子。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曾与原告发生吵打现象;2013年9月原告一人回娘家或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女儿段雅鑫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又查,原、被告在被告父母亲分给其西楼房三间内居住,期间修大门、配房及院墙。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结婚证复印件、(2014)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全家迁移平城镇杨寨村为条件,确定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生育子女,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升华。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根据现状婚生女一直以来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女儿的生活习惯,婚生女段雅鑫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女儿抚育费酌定10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均指责对方分手前共同存款,当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的大门、配房及院墙,双方均不能确定其价值,但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酌定8000元,由被告支付其价款4000元;其大门、院墙、配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请求婚姻存续期间,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20000元,因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故彩礼金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帮助其娘家迁移户口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段雅鑫随被告段某某生活,由其抚育;原告一次性给付女儿抚育费10800元,抚育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每年可对子女进行探望一次。三、位于陵川县平城镇杨寨村郭某某与段某某共同修建的配房、院墙和大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000元。四、其他事宜互不追究。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贵成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人民陪审员  杨金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