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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03号原告邵某,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被告钱甲,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原告邵某与被告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朋友的饭局上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因被告一直无正当工作,还长期酗酒并有家暴。原告于2015年2月彻底搬离原被告共同的住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要求被告搬离居住地。被告钱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后一直自己做生意,从2004年开始一直支付家庭开销,但婚后出过一次交通事故,在床上躺了2年,其酗酒是因为在出车祸后原告态度变得冷淡,加上腿部仍然有不舒服的感觉,喝酒也是在麻醉自己;其在2008年开了家彩票店,直到2014年结束;其没有对原告有过家暴,当时双方只是有过争执;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为了孩子,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的女儿也是原告在抚养,单亲家庭造成女儿性格比较孤僻,其不希望离婚后儿子也变成这个样子;其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搬出原告的房屋;原告确实在13年6月搬离被告住处,后在14年原告又搬回被告处,在15年2月的时候原告又搬回娘家居住。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故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