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广齐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张广齐,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长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芳、赵红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岗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承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宇、吴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齐。委托代理人程旭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玛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号百度空间大厦。负责人邢克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宇、吴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号金色家园。法定代表人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燕,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日晚,原告张广齐乘坐石家庄市汇龙湾小区7号楼1单元南侧电梯回家,在进入电梯,按下7层后电梯运行异常,直接冲顶至三十二层后又向回反弹,致原告受伤。2012年7月1日至8月15日,原告张广齐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骨损伤、胸外伤、肋骨骨折、胸骨版骨折、脊柱外伤及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69586.88元,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及星玛公司支付了5万元住院押金,第三人西格玛公司支付剩余l9586.88元医疗费。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及星玛公司另给付原告家属3万元。2012年9月19日至24日,原告张广齐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7624.71元,后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和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466.29元,均为原告张广齐自己支付。2013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石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广齐伤残程度属8级及10级伤残。原告张广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费69586.88元,河北省中医院住院费7624.71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及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466.29元,共计医疗费79677.88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北省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2日计算252天,共2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住院合计50天计算,共2500元;4、护理费,按住院45天,张全亮、郭良义二人陪护,每人月收入均为3500元,共计10500元;5、营养费,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每天50元,休养三个月,共计4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共计2054元x20年×(30%+2%)=13147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原告母亲郭良美1948年ll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计算17年,为12531元×17年×(30%+2%)=68169元,被抚养人张全鑫1999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l3周岁,计算五年,为12531元×5年÷2人X(30%+2%)=10025元,被抚养人张全森,2000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计算六年,为12531元x6年÷2人X(30%+2%)=12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0224元;8、财产损失,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在误工期间基本停业,其用于经营的店面、库房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出租方证明以及收费票据,但该票据仅为收据,不是税务机关正式发票。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该损失酌定为5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396176.88元。另查明,被告星玛公司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为事故电梯的制造、销售方,2008年12月2日,被告星玛公司与石家庄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将电梯出售给石家庄永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星玛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西格玛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技术支持合同》,第三人西格玛公司在永佳公司开发建设的汇龙湾小区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10年8月5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0年9月28日,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作为汇龙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正式进驻汇龙湾小区,管理汇龙湾小区物业,包括对电梯的管理。2011年8月20日,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与第三人西格玛公司签订《梯维修保养协议》,委托第三人西格玛公司对汇龙湾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2年7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嘉瑞物业公司看到汇龙湾4栋l单元电梯“无人修理,老打检修字样”后,通知了维保单位第三人西格玛公司,第三人于当日18时27分派人到现场进行了维修,但第三人对本次维修未作任何记录。当日21时26分,原告张广齐乘坐该电梯,事故发生。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嘉瑞物业公司,被告嘉瑞物业公司通知了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星玛公司及第三人西格玛公司。7月27日至30日,被告星玛公司派人在第三人西格玛公司协助下将该事故电梯进行拆换修理至恢复正常使用,所拆元件由星玛公司处理。事故后,几被告均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申报,未对该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且至今元件已查找不到,事故现场也已破坏,事故原因无法鉴定。2014年被告星玛公司向使用同种型号的电梯单位发出信函,安装的电梯存在潜在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电梯控制柜部件工作异常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l、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住院病案记录、医疗票据、店面与库房租赁证明、房租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等级。2、被告星玛公司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技术支持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实了事故电梯出厂时属合格产品。3、被告嘉瑞物业公司提交的汇龙湾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嘉瑞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协议、发票、劳动合同及证照、工作日志、电梯六七月份保养记录、说明证实了嘉瑞物业公司对电梯服务状况。4、第三人西格玛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周期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证实了其对电梯的维修情况、星玛公司信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财产损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在电梯投入使用后,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电梯维保内容及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记录。电梯的使用以及事故发生单位,在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以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星玛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和销售单位,应对电梯的安全性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应先行查清事故原因,以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但其在没有鉴定出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急于拆换修理电梯元件,虽然恢复了正常使用,但毁损了现场,其也没有对拆换修理电梯元件进行保存,致使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且二被告给使用该型号电梯的用户发出信函,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故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星玛公司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以及事故发生单位。其在委托电梯维保单位时应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电梯维修结束后,嘉瑞物业公司应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电梯生产者进行校验和调试。在事故发生后,应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以便找出事故发生原因,但嘉瑞物业公司未履行相应职责,故被告嘉瑞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西格玛公司作为维护保养单位,在其对电梯连续维修数次后不久,即发生事故,属未履行保障电梯的安全责任,应承担责任。但嘉瑞物业公司承担是管理责任,与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嘉瑞物业公司,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及财产损失,计396176.8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应适当给其精神补偿费20000元、交通费适当补偿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18176.88元。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广齐经济损失418176.88元(已支付99586.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4元,由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张广齐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电梯所拆元件由星玛公司处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星玛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电梯不存在质量缺陷;(2)张广齐并未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缺陷并因此引发事故;2、一审判决认定嘉瑞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西格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有权利委托有资质的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且答辩人委托的维保单位即西格玛公司完全具备相应资质。二、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被上诉人张广齐辩称,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认定部分,在当时维修的主要人员是星玛电梯总公司的人员,物业公司是辅助工作,星玛工作人员拆除后已经认定是损坏部件,其存在没有保管好的义务;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由于质量缺陷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相关规定,产品质量缺陷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这与河北特种检验院的检验报告是无关的,本案的标准是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而检验报告只检验了不到十分之一,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被上诉人西格玛公司辩称,星玛电梯陈述到发生事故后维修时由星玛公司维修的,但拆除后由物业公司处理,在一审中和上次二审星玛公司的陈述基本是吻合的,即事故发生后星玛电器是事故的善后处理人,星玛电器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有法定的义务,首先要保护事故现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查清事故原因。在一审中我方出具了星玛电器给西美花城项目、碧水清苑项目的两份公证函件,嘉瑞物业也提交了星玛电梯给其负责管理项目的公证函件,明确说明了电梯存在潜在的问题。上诉人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对上诉人相关责任的错误认定表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第7页第8行“第三人西格玛公司作为维护保养单位,在其对电梯连续维修数次后不久,即发生事故,属未履行保障电梯的安全责任,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认定事实及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张广齐辩称,1、维保公司确实不是我方的被告组成部分,关于维保公司的责任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由产品生产者星玛电梯赔偿后进行追索,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星玛公司举证。被上诉人星玛公司辩称,1、本案中张广齐确实没有将西格玛列为被告,但这并不妨碍法院依职权追加,追加就是为了避免遗漏责任人。本案中我们同意一审对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认定,但一审对此说的并不明确,即使本案对于第三人不能进行责任解决也应当说明我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西格玛公司追索。被上诉人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追加西格玛为第三人是正确的,西格玛是负责电梯保养的,其有利害关系;2、关于维保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进行鉴定而做出结论;3、电梯使用后星玛公司应当对电梯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且调查期限不明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在电梯投入使用后,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电梯维保内容及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记录。电梯的使用以及事故发生单位,在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以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本案中,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和销售单位,应对电梯的安全性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应先行查清事故原因,以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但其在没有鉴定出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急于拆换修理电梯元件,虽然恢复了正常使用,但毁损了现场,其也没有对拆换修理电梯元件进行保存,致使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对此,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星玛公司应承担责任。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星玛公司主张涉案电梯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而涉案电梯系在投入使用后发生事故。且星玛公司于2014年向同型号电梯的用户发出信函,指明该型号电梯可能存在潜在问题,该信函虽为2014年发出,但与2012年事故电梯为同一型号,上诉人星玛公司仅以验收检验报告主张涉案电梯在运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广齐主张的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故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星玛公司作为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承担张广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欠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84元,由上诉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