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一×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杨一×。被告崔××。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一×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被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二×,××××年×月×日出生。双方育女后长期分居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辩称,原告诉称女儿出生后双方长期分居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偶有拌嘴,不足以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因为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不作答辩。被告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二×(××××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以诉称事由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创建幸福和美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一×与被告崔××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800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退还原告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