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伏英梅诉骆兵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英梅,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324号原告伏英梅,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教师。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男,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兵,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彦清,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干部。原告伏英梅诉被告骆兵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英梅诉称,原告丈夫温德术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2005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5,000.00元欠据,并约定月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骆兵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因为别人欠我钱也没还,没有钱还原告。只是希望和原告协商,等我的欠款要回来,我就还钱。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0元。被告于2005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只给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庭审后,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于2015年出具了60,000.00元欠条,只欠6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是2015年5月末还温德术60,000.00元的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伏英梅借款45,000.00元,并从200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芷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