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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路府路路口时,与横穿道路的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下午,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找到交通肇事的鄂A×××××号轿车,并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甲称其正准备到事故处理中队投案,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董某甲到事故处理中队进行询问,被告人董某甲到该中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董某乙、张某、曾某、欧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事故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世锋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