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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黄某甲,钦州人,农民。被告黄某乙,钦州人,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华。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及其与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一集体小组成员。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两被告手拿凶器冲入原告家中把原告打翻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那丽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颧部轻裂挫伤。2、右中指刀伤。因原告身体××经济困难,只好在该医院门诊简单治疗了6天(即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门诊治疗期间,因原告身体很不舒服,医生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4年5月29日,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治伤花去了医疗费977.75元,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去了营养费600元。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花去了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治伤花去了交通费200元。原告身体××是弱势群体,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和关爱。但被告持强凌弱打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398.15元【其中医疗费977.75元,误工费401.4元(66.9元/天X6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多次拔毁被告的木苗。2014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门前和被告黄某甲母亲发生争吵,被告黄某乙看到了就过来和原告论理,被原告打了一铲。被告黄某乙回家告诉被告黄某甲被原告打之事,被告黄某甲就去原告的家和他理论。被告黄某甲一进到原告的家,原告就拿刀砍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甲出于自卫,一边退一边用东西挡着,原告不小心摔倒在地把自己弄伤,不是被告黄某甲把原告打伤的。被告黄某甲反而被原告打伤。原告的伤与两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是父子关系,原、被告是同一集体组成员,均居住在钦南区那丽镇北街(斜对面)。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为此曾经拔毁过被告的桉树苗。2014年5月25日,双方因上述问题在被告家门前发生争吵,后在原告家发生打架,结果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那丽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颧部轻裂挫伤,2、右中指刀伤。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了6天。2014年5月29日,原告按医嘱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治伤共花去医疗费977.75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了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医院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均不能正确对待而致使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双方都受伤,双方都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伤用去医疗费977.75元及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治疗了6天,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对误工费401.40元,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合计原告上述损失为1779.15元。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24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发生,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一年,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赔偿给原告陈传兴医疗费977.75元、误工费401.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79.15元的70%计1245.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25元,由原告陈传兴负担7.5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17.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中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