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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树成与张丽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成,张丽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352号原告姜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树成与被告张丽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张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树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契丹街B区7、8号商厅,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010年以后原、被告未形成书面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租赁费变更为每个商厅每年3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缴纳2015年度的租赁费,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到商厅查看,发现房屋门锁着,屋门贴着此店外兑字样,房屋内一片狼藉,被告拒绝将房屋恢复原状,拒绝缴纳尾欠水电费。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占用房屋的租赁费5945元(按每日205元计算),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恢复期间造成的损失按每日205元计算,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坤辩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实。2015年春节前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下年度被告因怀孕不再承租,原告于2015年4月已发出招租广告。被告于到期日前三日搬出并告知交接房屋钥匙,后被告将房屋钥匙存放群峰书店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以各种理由拒收。被告自2008年租赁原告房屋后始终未对房屋进行改动,被告的前任承租人陈向阳在承租原告的房屋时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房屋进行改动,承租人陈向阳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改动保证金5000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契丹街B区7、8号商厅,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010年以后原、被告未形成书面租赁合同,除租赁费变更为每个商厅每年35000元外,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将租赁费全额给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已从承租房屋搬出。被告在承租期内尾欠原告电费572.7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1日与案外人陈向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后陈向阳将承租的7、8号商厅的墙体进行了改动,陈向阳向原告交付了墙体改动保证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期届满前两个月,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是否承租,如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如不告知,优先权丧失。据此,如果被告不提前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有权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他人。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已不再实际承租,故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房屋结构的改动系被告承租前就已形成,非被告所致。被告在承租期内尾欠的电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款57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