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某、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释放,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释放,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倪某在赌博时,因争抢“坐庄”而发生口角并继而厮打,被告人倪某将被告人杨某左耳打伤,被告人杨某持一把菜刀追砍倪某,后将倪的右手砍伤。经鉴定,杨某、倪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倪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倪某在明光市自来桥镇涝口村下郢组村民潘桂新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后两人因争抢“坐庄”而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倪某将被告人杨某左耳打伤,后被告人杨某持菜刀追砍倪某,将倪的右手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功能丧失情况应待临床愈合期后视其具体情况而定;杨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内踝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倪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倪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倪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被羁押9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侦查期间,被告人倪某被羁押9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三、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