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建明与胡富祥、邓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胡富祥,邓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朱建明。委托代理人:徐肖柳(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富祥。被告:邓晓玲。原告朱建明为与被告胡富祥、邓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徐肖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富祥、邓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建明曾系生产铝合金门窗的个体工商户(无执照)。被告胡富祥因承建厂房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订购价值25300元的铝合金门窗,在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表示尚欠货款253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前先支付8000元,现已逾期,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300元及支付利息759元(利息已按1%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还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已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富祥、邓晓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建明曾系生产铝合金门窗的个体工商户(无执照)。被告胡富祥因承建厂房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订购价值25300元的铝合金门窗,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尚欠货款253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前先支付8000元,现已逾期,但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富祥欠原告朱建明的货款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其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富祥支付尚欠的货款253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富祥、邓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富祥、邓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明货款25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富祥、邓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明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胡富祥、邓晓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