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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蔡玉红与江乃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红,江乃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03号原告:蔡玉红,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学义,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乃朗,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曹朝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刘海,系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玉红与被告江乃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义、被告江乃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红诉称: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江乃朗驾驶浙B×××××号“丰田”牌轿车,沿颍上县颍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岗镇牌坊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蔡玉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蔡玉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95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乃朗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玉红无责任。被告江乃朗驾驶的浙B×××××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江乃朗已支付了医疗费。现诉请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1039.3元。原告蔡玉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蔡玉红的身份证,证明蔡玉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江乃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玉红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江乃朗驾驶浙B×××××小型丰田牌轿车,是有证驾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证明被告江乃朗驾驶的浙B×××××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蔡玉红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蔡玉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构成X(十)级伤残;蔡玉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5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60天,专人护理期限为60天,蔡玉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4500元、后期面部整容修复瘢痕手术时,自手术之日需要休息15天。7、鉴定发票,证明花鉴定费2000元。8、车辆损失费维修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40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600元。被告江乃朗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蔡玉红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江乃朗垫付给原告蔡玉红医疗费48008.93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江乃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已付原告蔡玉红医疗费48008.93元;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其驾驶的浙B×××××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被告江乃朗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蔡玉红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应计算定残前一日,被告江乃朗垫付的医疗费应另案处理。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蔡玉红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江乃朗驾驶浙B×××××号“丰田”牌轿车,沿颍上县颍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岗镇牌坊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蔡玉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蔡玉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蔡玉红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蔡玉红的伤情经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天+15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江乃朗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玉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经定损原告蔡玉红的车辆损失额为4000元。另查明,被告江乃朗驾驶的浙B×××××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乃朗已支付了原告蔡玉红全部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应另案处理。为此,本案被告江乃朗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宁波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给原告蔡玉红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扣除江乃朗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蔡玉红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661.9元(40天+15天)×66.58元、护理费6092.2元(60天×101.57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20年×10%)、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48416.1元。由于被告江乃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方称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未有当庭举出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看了原告蔡玉红驾驶的电瓶三轮的毁损情况,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元,保险公司庭审时称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红经济损失484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审 判 员  吴炳均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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