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邓刚及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邓刚,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刚,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六伍,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现在绵阳监狱服刑。一审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号天力商务楼*楼。负责人:张钦能,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刚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六伍、一审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汪六伍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1.九江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汪六伍同志任职的通知》是任命汪六伍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该通知仅是职务任命手续,并无特别授权,绵阳办事处也未经工商登记,汪六伍的职务行为不具有法定的职务效力。2.2011年1月19日的《法人授权书》名义上为授权书而实质内容为介绍信。3.《法人授权书》实质上已经取消了2009年12月21日九江建筑公司给汪六伍的所谓全权委托。4.绵阳办事处的公章非九江建筑公司所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5.《法人授权书》有明确的受用对象,即绵阳市有关单位,邓刚是个人,排除在该范围之外。6.《法人授权书》的内容具体明确,是洽谈工程业务,而非出售房屋或民间借款。7.汪六伍的行为已经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本案又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构成职务行为,两种结果矛盾。8.借款行为发生在前,《法人授权书》在后,两者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二)本案二审判决与其他同类型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2011)游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和(2011)绵阳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均认为汪六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2)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汪六伍构成合同诈骗罪,明确非职务行为,九江建筑公司既非犯罪主体,亦非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汪六伍对邓刚的同一笔款项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借条,有悖生活常识;汪六伍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是建房款而非购房款,该内容和汪六伍与邓刚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联建房买卖合同》相对应;邓刚与汪六伍签订联建合同的目的是掩盖民间高利贷的事实,本案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汪六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2009年12月21日,九江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委任汪六伍为九江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并授权其全权代表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等事宜;2010年1月5日,九江建筑公司向九江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汪六伍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经研究,为了开拓建筑市场需要,聘用汪六伍同志任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九江建筑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月19日,九江建筑公司向汪六伍出具的《法人授权书》载明“致绵阳市有关单位:兹授权汪六伍同志代表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到贵处办理联系洽谈建筑工程业务事宜”,九江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上述通知和授权书可以证明汪六伍为九江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有洽谈业务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邓刚有理由相信汪六伍具有代理九江建筑公司的权限。其次,汪六伍以办事处名义向邓刚借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关于汪六伍同志任职的通知》之后,《法人授权书》之前,但并不能推翻邓刚借款时九江建筑公司已经任命汪六伍为绵阳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并且,九江建筑公司也曾于2009年12月21日向汪六伍出具《法人授权书》,授权其全权代表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等事宜。故二审法院认定汪六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并无不当,九江建筑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二审判决与其他同类型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相冲突的问题。由于(2011)游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和(2011)绵阳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是另外的案件,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而(2012)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六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九江建筑公司认为汪六伍的行为已经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与民事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两种结果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汪六伍对邓刚的同一笔款项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借条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汪六伍以办事处名义向邓刚借款后,邓刚为确保债权安全,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并签订《联建房买卖合同》,汪六伍以九江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名义出具《收据》。收款收据与借条是同一笔款项的转换,并不足以推翻汪六伍以九江建筑公司名义收到邓刚款项的事实。综上,九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