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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洪胜与李德武、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胜,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李德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洪胜,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善权。被告李德武,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洪胜诉被告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纸业公司”)、李德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伟纸业公司、李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进入被告恒伟纸业公司工作,在生产车间任湿部专责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原告被恒伟纸业公司辞退。次日,原告找公司厂长助理即被告李德武询问辞退理由,被李德武殴打致伤,入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恒伟纸业的厂长以及李德武与原告妻子邓桂香在道滘派出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德武赔偿原告营养费1300元,医疗费由恒伟纸业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持医疗费发票找恒伟纸业公司赔偿,恒伟纸业公司拒不支付。李德武作为恒伟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殴打原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恒伟纸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伟纸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224.1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恒伟纸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伟纸业公司、李德武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之前是恒伟纸业公司员工,李德武是恒伟纸业公司的厂长助理。2015年6月10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李德武在恒伟纸业公司厂内因为原告被辞退的事宜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动手打架,李德武打了原告头部几下,致使原告受伤到东莞市道滘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1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及全身多处挫擦伤,十二指肠溃疡。医师意见: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224.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配偶邓桂香护理,邓桂香事发前在恒伟纸业公司工作,根据邓桂香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出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97.58元/月。原告称事发前在恒伟纸业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出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08.67元。原告主张,事发当天晚上,在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道滘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的配偶邓桂香、李德武以及恒伟纸业公司的厂长尹浩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恒伟纸业公司给付原告住院全部治疗费用(凭医院单据);二、李德武给予原告赔偿费1300元;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此事到此一次处理清楚;四、双方不得积怨仇报,打击报复对方,如果出现问题按法律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李德武赔偿款1300元,但否认收到过李德武赔偿的其它款项。经本院调查,2015年7月2日,在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道滘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与李德武以恒伟纸业公司暂不履行为由,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由李德武一次性赔付原告7224元;二、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追究李德武在此次事件中的任何法律责任;三、双方不因此事互相打击报复,否则依法严惩;四、原告自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究恒伟纸业公司在此次事件中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出示向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道滘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7月2日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承认收到了李德武赔偿的7224元,但认为,当时恒伟纸业公司不履行第一份调解协议,李德武为了避免被治安处罚,所以同意额外向原告支付7224元的赔偿款,该款与恒伟纸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是同一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2015年6月10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护理人员邓桂香的身份证、厂牌、原告及护理人员邓桂香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2015年7月2日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恒伟纸业公司、李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恒伟纸业公司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2015年6月10日治安调解协议书可知,原告已经与被告李德武、恒伟纸业公司就案涉侵权行为达成了治安调解,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并未要求恒伟纸业公司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原告再要求恒伟纸业公司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恒伟纸业公司未履行2015年6月10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与李德武于2015年7月2日再次达成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已经收取李德武支付的数额为7224元的赔偿款,该款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吻合,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由李德武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恒伟纸业公司重复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起先并未如实陈述曾收取李德武7224元的事实,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该笔赔偿款与医疗费数额吻合的原因;2015年7月2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条款并不能表明该笔赔偿款是李德武同意额外支付的费用,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该笔赔偿款并非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