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至春节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其家中,多次容留高某吸食海洛因。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某小区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高某、秦某甲吸食海洛因。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秦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检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何智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禄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