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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康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景芝与蒋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芝,蒋兴松,胡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商重字第1号原告:王景芝。委托代理人:孙余龙。被告:蒋兴松。委托代理人:徐金发。第三人:胡迪英。原告王景芝与被告蒋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职权追加胡迪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芝的委托代理人孙余龙,被告蒋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发,第三人胡迪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松申请的证人闵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芝起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得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为月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二、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现从2011年8月6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为33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1年8月6日被告蒋兴松向原告王景芝借款8万元,月息3%的事实。被告蒋兴松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蒋兴松根本不认识王景芝,从来没有向王景芝借款,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讨不是事实。被告蒋兴松曾经向胡迪英借过二次款,第一次于2011年6月26日向胡迪英借款5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8月6日向胡迪英借款8万元。借款时胡迪英提供的是格式借条,出借人王景芝的名字系胡迪英事后添加的。2012年3月10日左右,胡迪英曾让人来被告处催讨还款,被告蒋兴松先归还了5万元借款,一周后即2012年4月3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到胡迪英家中向其归还8万元借款本金,在场人员还有闵某,当时结算借款利息为14000元,由于闵某向被告有欠款,闵某确认该利息由其向胡迪英归还。胡迪英便将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未注意该借条系复印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蒋兴松为支持其抗辩,申请证人闵某出庭作证,证人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了如下陈述:本案诉争的8万元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4月3日向胡迪英归还,利息已由闵某代为结清。第三人胡迪英陈述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王景芝,借条上出借人上王景芝的名字系当场填写,被告也系明知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2012年4月3日确实收到被告蒋兴松归还的8万元,但非归还的本案借款,系其他借款。如果本案借款已归还,那么借条原件肯定也归还给被告了。第三人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王景芝”的名字和“月息3%”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系向胡迪英借款而非王景芝,实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且借款在2012年4月3日下午已还清。第三人质证认为“王景芝”的名字一开始就写上了,被告也是明知的,“月息3%”可能是事后写的,但口头约定也是月利率3%。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出借人王景芝的名字系后补,同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格式条款的借条上签字时应该认识到空白处未填写内容将视为对借条持有人的任意性授权,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王景芝。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归还的8万元借款系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蒋兴松于2012年4月3日向胡迪英归还8万元借款,且证人闵某代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4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并不相识。2011年8月6日,原告王景芝通过胡迪英代理经办,被告蒋兴松向原告王景芝借款8万元。2012年4月3日通过证人闵某催讨,被告蒋兴松向借款经办人胡迪英归还了2011年8月6日的8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经结算利息为14000元,由闵某代为支付了借款利息。嗣后,原告王景芝以未收到被告蒋兴松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蒋兴松是否已归还本案诉争的8万元借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一,原告王景芝与第三人胡迪英均认可本案诉争的8万元借款系通过胡迪英向被告出借,而非被告蒋兴松直接向原告王景芝借款,即第三人胡迪英系本案诉争借款的经办人。第二,被告蒋兴松陈述向胡迪英借款共两笔,第一笔为2011年6月26日的5万元借款,第二笔为2011年8月6日的8万元借款(即本案诉争的借款),第三人胡迪英对该两笔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其借款不止该两笔,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能清楚陈述其余借款的时间、地点及金额等。第三,被告蒋兴松陈述与第三人胡迪英之间实际约定的利息为4分,被告向胡迪英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至2011年阴历过年前,并于2012年4月3日的前一周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于2012年4月3日归还了8万元借款本金,并由闵某事后代为支付了借款利息14000元。对蒋兴松的该项陈述胡迪英无异议。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被告蒋兴松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3日向第三人胡迪英归还的了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胡迪英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笔还款非归还的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另一笔8万元的借款,甚至也无法明确说明另一笔8万元借款的时间、地点。而胡迪英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原告王景芝也陈述通过胡迪英向蒋兴松出借的借款仅本案的8万元,故蒋兴松向胡迪英归还8万元借款本息可以认定为其向原告归还的本案借款本息。其次,从借款利息上分析,被告陈述在2012年4月3日还款时结算的利息金额为14000元,该金额基本为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两个月左右得出的金额。被告蒋兴松庭审中陈述共向胡迪英借款两次,合计1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4%,该项陈述能够与闵某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胡迪英的自认向对应。再次,从证人证言的角度分析,证人闵某与第三人胡迪英系朋友关系,曾代胡迪英向被告蒋兴松催讨还款,被告主张在2012年4月3日向胡迪英还款时证人闵某也在场,闵某能够证明蒋兴松当时归还的借款系本案诉争的8万元借款,同时闵某陈述帮蒋兴松代还了14000元利息,对代扣利息的事实胡迪英亦无异议,但辩称代扣的哪一笔记不清了。故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能够证明通过胡迪英向原告归还了本案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蒋兴松通过经办人胡迪英向原告借款后,已通过经办人胡迪英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王景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