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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金稳与泗水县四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张金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被告泗水县四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涛,经理。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原告张金稳与被告泗水县四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县四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稳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借原告款6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从来也没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原告诉状中的借款,我只是泗水县四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立的法人,其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资金也大于原告诉状所诉的68万元,作为原告起诉我,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金稳分14次借给被告四联公司现金共计68万元,被告四联公司向原告张金稳出具14份保证函,每份保证函均明确记载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均加盖四联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涛个人印章及签字。原告张金稳提供由四联公司时任会计朱某(即朱敏)、经理张某出具的四联公司明细账及证明一份,证实向原告张金稳所借68万元都打入被告王涛卡里,由王涛自行支配。证人朱某和张某分别出庭作证,证实四联公司收到借款后都向出借人出具保证函而不是借条,存在公司的钱包括该68万元借款都是由王涛个人支配,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查明,王涛于2014年10月24日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马从兰、孔令昌、孔德峰、殷玉国、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该案经本院判决后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原告张金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王涛位于泗水县龙城知春48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扣留王涛在(2015)泗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孔德峰、孔令昌、马从兰、殷玉国、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款60万元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金稳与被告四联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签订保证函,但不影响借贷行为的产生及生效,被告王涛作为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公司经理张某及会计朱某均证实四联公司所借款项均由王涛个人支配使用,被告四联公司与被告王涛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张金稳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四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稳人民币68万元。二、被告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泗水县四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单良超 搜索“”